作为一个法律人,大喵总不可避免的被客户、亲戚朋友咨询,A:“我上班的第一天,从脚手架上掉下来了,老板只垫付了医疗费,我们也没签劳动合同……,我该怎么办?”B:“我发生工伤了,但我是派遣工,该向谁主张权利?”C:“我上午被单位开除,下午回家途中发生了车祸,我还可以主张工伤赔偿吗?”……,被咨询的问题千千万,但万变不离其宗,基础的问题无非就三个,工伤的法律定义是什么,我该如何申请工伤,我能主张哪些赔偿项目。
工伤,顾名思义,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工作过程中负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那么,根据前述规定第(一)款,A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显然,当然属于工伤;关于B,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显然,法律虽然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可以约定内部协议,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前两者的约定不能对抗B,也就是说B应该向劳务派遣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待遇;C在被辞退后,不再属于单位员工,但C下班归家,属于下班途中,从严格的法律层面讲,下班途中发生车祸,根据前述规定第(六)款, 应当属于工伤。当然,前述情形属于一般情况,除了上述一般情形外,法律还将三种特殊情形定义为视同工伤,以尽可能的为职工提供最大限度的劳动保护,规定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前述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情形,必须不能是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除外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也就是说,A、B、C的用人单位,应该在A、B、C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不申请,那么A、B、C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然,鉴于A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双方劳动关系有待仲裁裁决确认,所以A应该在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先仲裁确认与单位的劳动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对于B、C,第(二)款不难理解;对于A,第(二)款,应当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仲裁裁决书或者法院判决书)。工伤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康复费、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当然,这些赔偿项目,要根据工伤职工的具体情况,再一一计算,比如仅仅是工伤,那么就没有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以及第三十条第二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上海为例,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到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但,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上海为例,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到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但,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6个月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14、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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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杜芳芳,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注于民商事法律实务研究。联系电话(同微信):15821036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