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案号:2020沪0120民初7701):
2016年4月1日,王某某入职上海某体育有限公司,同年4月1日,担任健身教练一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无试用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王某某月工资为2480元,具体以实际发放为准。上海某体育有限公司未为王某某依法缴纳社保,2019年11月8日王某某向上海某体育有限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单方解除与上海某体育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王某某仲裁申请经济补偿金48297.84元,仲裁裁决仅支持12824元,王某某不服,继续委托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杜芳芳律师提起一审诉讼,要求上海某体育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297.84元。
判决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海某体育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王某某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王某某要求上海某体育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上海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892元。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仲裁时律师观点未获支持,一审获得支持的案例。裁决所支持的1万多并非是仲裁认可了我方观点,而是上海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自认愿意承担1万多。杜芳芳律师收到裁决书后,认为裁决书中“现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催缴过社会保险费且被申请人存在拒不缴纳的主观恶意”,属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代扣代缴社保是单位的法定权利,单位将员工自己承担的社保部分从员工工资中扣除即可,不存在员工不愿意缴纳社保便不缴纳的情况。故,员工以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理由被迫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单位理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杜芳芳律师在与委托详细沟通后,委托人选择继续委托杜芳芳律师代理一审诉讼。如果没有委托人的信任和坚持,我方的合理诉求也无法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