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案号:2018冀1003民初5349号):
2017年6月12日,孙某某(借款人)与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人)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授信期限自2017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合计36个月,约定孙某某按照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及足额支付利息。同日,孙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另某担保公司与出借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担保《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约定: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及结算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另担保费约定为6060元/月。2017年6月12日,孙某某与某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孙某某名下位于廊坊市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前述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放款。孙某某仅还款之2017年11月24日,此后再未预约还款。本团队律师接受某担保公司的委托,请求法院判令孙某某:1、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1388775.32(包括代偿本金1357065.15元、代偿利息26159.92元、代偿罚息5550.25元);2、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5958元;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99983.65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4日,按照0.1%/天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4、确认原告就抵押物位于廊坊市产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10,000元;6、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
判决结果: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担保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1388775.32元、并支付担保费15958元;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担保公司偿还违约金以代偿金额1388775.3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担保公司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71.95元;四、被告孙某某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某担保公司就抵押物“廊坊市产”的处分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