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案号:2019苏0591民初454号):
2017年11月20日,出借人重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贷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同日,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借款人投保,双方约定保费及责任;出借人与杨某某、宛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杨某某、宛某某以其名下昆山市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因杨某某、宛某某未依约还款,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后向出借人支付理赔款,并与出借人签订《权益转让书》,将出借人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杜芳芳律师,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183632.9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险费128.57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1101.8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自2018年8月8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律师费为人民币10000元,担保费1000元);5、判令二被告在抵押物(位于昆山市房屋)的抵押范围内就前述四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原告有权对于被告抵押房产(昆房权证玉山字第××号)房屋的处分款优先受偿。
判决结果: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177061.66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理赔款177061.66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128.57元;四、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五、如被告杨某某未按期向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77061.66元,则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该理赔款以被告杨某某、宛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昆山市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扣减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登记债权数额后在20.3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律师点评:
杜芳芳律师接受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后,第一时间与委托人进行了详细沟通,及时提起诉讼,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